中国专利知识产权发展,专利网申请

文章 3年前 (2021)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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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现状及历史

近年来,随着中国加入WTO及2008年北京奥运会,体育正在成为全社会的一个投资和消费热点,尤其是体育用品行业。北京申办2008年奥运会提出的主题思想是:“给中国人一个机会”。而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申办则成为中国国内企业向世界品牌冲刺的一个强有力的跳板。与此同时,国外的体育用品制造商也纷纷将目光投向了人口众多、市场潜力巨大的中国市场,在这一形势下,中国本国的体育用品制造商们如何利用自身的优势资源,运筹帷幄以出奇制胜,根植于国土,立足于世界,就成为了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体育品牌的概念及其分类 1.体育品牌的概念 美国市场营销协会对品牌的定义是:品牌是一种名称、术语、标记、符号或设计,或是它们的组合运用,其目的是借以辨认某个销售者或某群销售者的产品或服务,并使之同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区别开来。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品牌不是一个空洞的概念,而是承载着一定的精神内涵,并通过其载体(即某项产品或服务)体现出来,不同的品牌其内涵也各不相同,体育品牌由于承载着体育运动的精神和特点而自有其独特的价值。 根据品牌的定义,按照笔者的理解,体育品牌是体育营销意义上的以差别化为代表的体育商品个性和独特卖点的标志,是活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一种消费情结,是一个名称、术语、符号、标记,或是这些因素的组合。体育品牌是企业和消费者共同创建的, 企业生产了产品, 通过一定的渠道, 将信息传递给消费者, 消费者在需求得到满足之后, 对产品产生认同感, 进而同品牌建立良好的关系, 形成消费“忠诚”。 同时, 品牌在接受了消费者的检验后, 在以后长期的经营中不断改进自己, 形成独特的“品牌文化”, 最终形成“品牌”。 2.体育品牌的分类 从目前国内外体育营销的实践来看,体育品牌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体育核心产业品牌。体育核心产业包括竞技表演业、健身娱乐业等,该产业形成的体育品牌包括体育赛事品牌、体育运动员品牌等。二是体育赛事品牌。体育赛事是体育运动的核心,最能够展现体育运动的活力和魅力,也最能够体现体育运动的精神和理念。三是体育运动员品牌。体育运动员是体育活动的参与者,是体育运动的核心,在体育活动中发挥主体性作用,正是他们将体育运动的魅力呈现给观众,让人们感受到他们在运动场上拼搏的精神和坚强的意志,他们是力和美的化身,是体育理念的传达者。四是体育支持产业品牌。体育支持产业包括体育用品、器材、服装、场馆等产业领域,该产业所形成的体育品牌包括体育用品品牌、体育设施品牌等;五是体育用品品牌。体育用品品牌,是指体育企业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创造出来的,得到社会公认的,与同类体育用品相比较,具有高知名度、高美誉度、高寿命、高效益、高价商标并名列前茅的产品。 二、我国体育品牌发展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分析 1.我国体育品牌发展的现状分析 体育用品行业是体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目前我国最先发展,历史最为久远,最为成熟的一个区域,也是体育产业中竞争最为激烈的一个行业。近几年来我国的体育用品行业得到迅猛发展,全国居民用于体育用品的支出已经位于日常基本生活消费之外重要消费支出的第六位,全国体育用品行业总产值更是以每年493亿元的规模增长,目前我国体育用品的年销售额为300年~400亿元。中国体育用品生产从地域分布来看,20世纪90年代以来多集中在京津、沪闽、粤三地,尤其是福建和广东地区,体育用品生产厂家更为密集。目前我国体育用品企业已超过400万家,中国的体育市场出现了空前的繁荣景象,国内自主体育品牌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 2.我国体育品牌发展存在的问题 (1)我国的体育用品科技含量相对较低。我国体育用品企业大多生产技术落后,研发处于兼容并蓄的模仿阶段,更缺乏专业运动领域的作为。在我国生产企业中,“重生产”、“轻研发”的现象还十分普遍,绝大多数企业没有自己的研发队伍,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缺乏把传统产品不断升级换代的前瞻意识,缺乏对国内外市场信息的掌握和未来走向的准确判断。企业对产品研发的重视程度不够,资金投入不足,直接导致生产出来的体育用品档次、科技含量、产品附加值低,抗风险能力较差,不具备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因此,不利于我国体育品牌的长足发展。 (2)我国体育产品缺乏品牌文化。品牌文化就是指通过建立一种清晰的品牌定位,在品牌定位的基础上,利用各种内外部传播途径形成受众对品牌在精神上的高度认同,从而形成一种文化氛围,通过这种文化氛围形成很强的客户忠诚度。这种忠诚度是将物质与精神高度合一的境界,人物合一是对品牌文化的总结。它代表了某一种人群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和个性。品牌文化其实是一种价值观、一种生活方式和习惯,它的魅力就在于它不仅仅提供给消费者产品或服务,而且帮助消费者去实现他们的梦想。我国体育品牌将文化作为品牌战略切入点的企业较少,很少从高端理解品牌或者从文化的宏观视角塑造品牌,所以说我国的体育品牌缺乏文化根基作支撑。 (3)市场发育较低,行业竞争不规范。近年来,市场的活跃对体育品牌的流通起到了积极作用,短时间内过多过滥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展销活动造成了无序的竞争,也给大量质量低下的伪劣产品提供了生存的条件。 我国对体育品牌业的标准化工作由于种种原因一直处于滞后状态。因此,必须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加强技术等级标准审查、企业计量标准审查、企业质量管理审查等,限制那些检测设备不完善、无标生产、缺乏有效的质量保证的产品投产和销售。 三、我国体育品牌发展的战略途径 体育品牌战略就是以市场为导向,树立“名牌意识”,从产品的质量、科技、创新、营销服务以及管理等多方面、全方位出发,由企业内部与外部多方面共同努力、配合,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产名优品牌体育用品。 1.注重品牌质量及产品创新 品牌质量包括品牌本身所代表的产品质量和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感受的质量。品牌质量以产品质量为基础,并扩展到消费者心中感受的质量。现在国内的品牌已经注意到这方面的发展,但是做的还远远不够。 科技又是创新的基础,每一个品牌产品都应具有其他产品所不具有的科技含量和技术诀窍。我国体育用品企业因为受到设备、资金、技术和管理的限制,更多强调的是低价位,而忽视了对产品技术的研发,尤其是一些技术含量较高的体育用品,如赛车、户外用品等设备器材的开发和研制,产品的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到了品牌在消费者心中感受到的质量。只有不断使产品的技术含量提高,创造出企业自己的专利技术,才能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名牌才能永久名牌。 2.加强体育品牌文化 品牌知名度高并非代表品牌价值高,品牌的文化内涵才是品牌价值的核心资源,名牌的背后是文化,产品是暂时的,文化是永恒的,只有文化的,才是经典的。所以体育用品企业应重视品牌的文化含量,努力把文化、知识、智慧注入到品牌创建的所有过程中,丰富品牌的文化内涵,使品牌更具竞争力。我国的体育用品企业中还普遍处于起步阶段,为此,借鉴国外知名体育用品品牌成熟的品牌文化理念和运作经验,努力提高企业的文化创造力,用文化来创造品牌,用文化来创造品牌增值的价值,使品牌文化成为我国体育用品品牌成长的加速器,早日打造出我国的世界体育用品强势品牌。 3.清晰市场定位及创造品牌个性 在目前众多运动品牌云集的情况下,就要细分市场,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运动项目、锁定高中低档不同的消费阶层、不同的区域市场等手段找准品牌定位。我国加入WTO,标志着我国体育用品品牌发展的国际环境发生了大的变化。因此,必须立足全球,放眼世界,在国际市场的大环境中运筹体育用品品牌的发展战略。我国体育用品品牌首先就是要正确分析市场生存环境,明确品牌定位。我国的体育用品品牌普遍存在着品牌定位模糊不清的缺陷,如作为我国体育用品品牌龙头老大的“李宁”,在品牌创建的12年间,除了上世纪90年代的急速膨胀期,“李宁”一直不能突破成长的上限,营业额停滞不前,已有的消费者并没有重复购买产品,也没有新的消费者加入。造成这个结果主要就是品牌定位不清晰的原因所致。要想在全球市场与世界知名体育用品品牌竞争,我国体育用品品牌必须在创建品牌之初就形成一个清晰明确的定位策略,在品牌创建过程中要清楚地将定位思想、理念和原则传达给市场,提供足够的营销资源并保证定位准确。 体育品牌的成功营销不但能带动体育产业大发展,更能带动国内生产总值的大力发展,体育品牌是一个新的营销点,在我国具有巨大的可挖掘的潜力。怎样正确认识中国体育品牌的发展走向,以及如何制定适合中国体育品牌的发展战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Q2:在中国各类专利在知识产权上各有什么侧重

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如服务业。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产值和就业比重日益增大,尤其在发达国家已成为国民经济中居主导地位的产业部门。其中,新型的服务产业——知识密集型服务业(Knowledge-intensive Business Service,简称KIBS)应运而生。所谓知识密集型服务业是指为知识的生产、储备、使用和扩散服务的行业。主要包括信息服务业、研发服务业、法律服务业、金融服务、市场服务、技术性服务、管理咨询业、劳动就业服务等。本文所称的知识产权服务业,是指以人的智慧成果——知识、信息资源的创造、加工、传播、运用为主导,以这些智慧成果的权利——知识产权的确权、维权、评价(估)、交易、保护、配置为主线所形成的新型服务业。显而易见,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概念与发达国家的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其主要的差别是这些子行业大多与各类知识产权的服务密切相关,而把那些不具有知识产权内涵与外延的服务排除在外。因此,运用知识产权产业的理念把握知识产权服务业的内涵、外延和特征不仅比较客观,而且也容易掌握其实质。随着知识产权经济的发展,与知识产权产业密切相关的各种服务活动日益增多,主要体现在围绕专利、商标、版权(包括计算机软件)、新品种、地理标志与原产地保护等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新兴服务业:如对专利、商标、版权(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设计、代理、转让、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转化、孵化、融资与产业化服务等活动。——专利领域。专利服务主要包括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包括涉外代理),专利诉讼、调解、仲裁、司法鉴定服务,专利咨询服务,专利维权援助服务,专利技术孵化转移服务,专利技术的融资与产业化服务,专利信息服务(包括专利信息传播平台,专利信息检索、咨询服务,专利专题商业数据库开发与运用、专利预警等),专利许可贸易服务,专利技术(发明、实用新型)/技术秘密/技术标准服务,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服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代理服务,专利行业社团服务,其他专利服务等。——商标领域。商标服务包括商标注册代理服务(包括涉外代理),商标转让服务,商标诉讼、调解、仲裁、司法服务,商标咨询服务,商标信息服务,商标许可贸易服务,与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有关的工商服务,商标行业社团服务,其他商标服务等。——版权领域。版权服务包括版权代理服务,版权转让服务;版权鉴定服务,版权诉讼、调解、仲裁、司法鉴定服务,版权咨询服务,海外作品登记服务,涉外音像合同认证服务,版权使用报酬收转服务,版权贸易服务,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音像、文化艺术、娱乐和体育有关的版权服务、版权行业社团服务、其他版权服务等;当然,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服务业如软件登记代理服务、网络与信息服务等也应该属于版权服务业的范畴。——新品种领域。新品种服务包括品种权申请代理服务、新品种销售推广服务、品种权许可服务、品种权展示交易服务、新品种信息服务、新品种咨询服务、新品种诉讼、调解、仲裁、司法鉴定服务、新品种行业社团服务、其他新品种服务等。——地理标志与原产地保护领域。地理标志与原产地保护服务包括为地方(区域)名、特、优产品申报地理标志提供咨询、策划和代理服务,为地理标志产品提供技术标准、生产工艺、操作流程和质量控制方面提供服务,在地理标志产品注册、产品质量证书、生产许可认证、计量与标准化管理、国际协调等方面提供服务,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和品牌培育进行服务,对地理标志产品提供司法与行政保护服务,以及地理标志与原产地保护信息服务、地理标志产品行业管理社团服务、其他地理标志与原产地保护服务等。此外,涉及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与会计审计服务,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教育、培训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服务,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金融、房地产、旅游、信用评估、广告会展、现代物流和现代商业方面的服务,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公共卫生、公共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社会福利方面的服务,其他未列明的知识产权服务等都有可能逐步进入新兴的知识产权服务业领域。

Q3:知识产权未来发展前景

知识产权背负着技术和法律双重属性,根本上运用于商业。在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革命性爆炸式发展的环境下,给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及其产业的发展不断带来挑战注入活力,热点问题和新的发展不断涌现。典型的,NPE以及专利海盗问题,它对业界提出的主要疑问有,现有的专利制度是否适于软件等技术的保护? 现有制度是否还能保护技术进步?是不是对专利的保护力度过大了?是否需要制度的变革来解决问题?标准必要专利问题也对制度和产业的发展提出了相关的疑问,而且显得更明确,在科技越来越呈现复杂性和开放性的发展趋势下,以后的路该如何走?这可以归结为对制度的挑战。上述两个问题还在另外一个方面提出了挑战:知识产权运营模式的创新。就制度挑战这一方面,短期内,比如未来十几年二十年,可能还不会有根本性的变革,之后就很难说了。短期内,这几个趋势应当是较为明确的:发达国家目前对知识产权保护过度,保护力度应向总体宽松来调整,对知识产权质量方面的授权标准会有提高,而不发达国家则相反;各国制度会向更统一更接轨的方向发展;制度会更复杂。相应,更国际化、专业性更强,是对从业人员的大方向上的要求。知识产权运营模式的创新会对知识产权产业更有塑造力,更考验我们的智慧和知识结构。近年来的商业模式创新,除技术支撑和驱动之外,还呈现跨界发展的明确趋势。知识产权产业的发展在这方面会有过之而无不及,其需要的不是简单的跨界,而是深度专家级的跨界和相应知识经验的融合。也就是说,如果还是作专利代理人撰写申请文件、答复审查意见,可能不会有太丰富的变化,但如果是与企业商业运作深度结合,就需要有跨知识产权、某行业、金融、贸易等领域,且在多个领域有深度认识和经验的专家,无论是做知识产权咨询还是经理人,或是新出现的某个知识产权产业中的职业。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因素。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和产业的发展绝不是简单的与西方主导的制度去接轨。在这方面,中国与西方国家会有复杂的搏奕、交换、作用与反作用,这是由中国独特的体制、文化以及巨大的体量、渐强的实力来支撑的,中国会与世界更接轨,但会有自己特色的体制和运行方式,会产生可能今天我们难以想象的结果,世界也会受我们这方面的影响。所以,从业者具有中国经验绝对是一个巨大优势。

Q4:知识产权有什么发展历史吗?

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是各类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和版权的立法时间最早。其历史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五个阶段:1.萌芽阶段(13世纪至14世纪)这一阶段出现了由封建王室赐予工匠或商人的类似于专利的垄断特权,它为后来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打下了基础。2.初创和普遍建立阶段(15世纪至19世纪末)在这个阶段,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相继诞生,如威尼斯共和国的《专利法》(1474年)、英国的《垄断法》(1623年)、英国的《版权法》(1710年)、法国的《商标法》(1857年)等。19世纪末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指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版权制度) 。3.进一步发展阶段(19世纪末至20世纪末)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一阶段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纵向发展: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原有基础上通过不断修订变得更加完善、科学, 尤其是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如1883年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的建立,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呈现从“各自为政”、“ 各行其是”到逐步国际化、现代化的特点。在此背景下,各国又签订了数量更多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其数量达数十个之多),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逐步增多,知识产权的种类也有所增加。至197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时,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登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横向发展: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外的更多国家得到实行。20世纪后期,社会主义国家开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也都制定了自己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广大已经取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也都实行了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也开始制定知识产权立法,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国家的行列。当然,在许多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及发展中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前苏联和大多数东欧国家实行发明人证书制度和专利制度混合的发明保护制度(即所谓的“双轨制”),规定取得发明人证书后,发明权归国家所有,发明人只取得一定奖励,不能拒绝国家批准的其他人使用该发明。又如部分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实行“ 输入专利”(Patent of Impor tation)和“确认专利”(Patent of Confirmation)等制度,由于这类专利是在外国(原宗主国)有效专利的基础上授予的,本国专利局一经登记即可确认并获得。这种专利制度带有很大的依赖性,实际上并没有建立本国完全独立的专利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 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确立全面注册商标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被称为《安娜女王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使与出版印刷更为密切相联的的专有权逐步成为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过《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在过去版权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 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除大量判例外,还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英国现代竞争立法相对较晚,但以案例法著称的英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5世纪,较全面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20世纪的中叶,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转售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1905年德国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重新进行了制定,并多次进行了修改。 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更加完善,为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国的后尘,又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体界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法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有刑事制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的制定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又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设立和扩展开来。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订立及其不断修改、发展史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历史。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几乎已经超过了对知识产权内国法的重视,如果内国法不适合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还要不断修改内国法。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几乎把全球的国家和特殊经济区动员起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了。因此,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就如同掌握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和发展的趋向。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不将几个主要的相关国际公约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真正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称得上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覆盖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等广范的知识产权范围。除此之外,一个世纪以来,在工业产权领域共有15 个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在版权领域共有10个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著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此外还有《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还有一些地区性公约起着独特的作用,如《专利申请形式要求欧洲公约》、《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等。在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断发展变化,保护范围越来越广,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保护标准及违反公约的争端处理机制越来越具体、有效。我国正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正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壮大起来的,是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成熟和完善起来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无国际商贸和保护“夷人权利”的烙印。关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有几种说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两种。“二十年说”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我国政府奉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二十年间, “二十年前,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 “百年左右说”主要从鸦片战争以来我国陆续出现近代工业,并与他国有了较多的接触,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第一件“专利”和第一套专利“法规”起,直到国民政府颁布的专利等“法规”,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在海峡两岸间的发展,“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应当说,我国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年间建立起来的,这是包括国际知识产权界在内的有目共睹的事实。但说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源,不能不追溯到我国近现代史的百年左右的史册,甚至要研究常被人们忌讳提到国民政府和国民党在台湾政权知识产权制度。知史可鉴今,今天改革开放和即将进入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的设立,或许可以从我国晚清知识产权保护是从对洋人商标权保护起始中找到一丝丝的轨迹。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1944年5月4日国民党政府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1925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蒋介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知识产权的历史沿革随着科学技术和产业革命的进步,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技术的转移、公开势必会使原先的发明创造者丧失竞争优势,这就需要建立一种机制,以确保既能维持新技术发明人的技术优势,又能满足社会对该技术的需要,防止技术垄断。于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专利制度率先应运而生。18世纪60年代在英国开始的产业革命,是专利制度产生的催化剂。以后,在西方国家又产生了著作权制度和商标权制度。迄今为止,经过数百年的洗礼,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保护智力成果和工商业信誉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中的“Property”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1980年《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财产权,财产”。严格地讲,这个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法律规范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便是如此。在作为财产所有权的意义上,财产所有权既可以存在于有形财产中,也可以存在于无形财产中。从古罗马法财产限于有形物到无形财产概念的出现,反映了随着社会的变迁,人们对财产、财产权认识水平的提高,也为包容知识产权奠定了思想基础。从总体上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使知识产品创造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且为知识产品的市场流通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科学技术的发展则为知识产品的利用及价值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的。19世纪中后期,各国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本国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重要作用,纷纷通过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知识产权。这堪称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又一次飞跃。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公约、地区公约或双边协定纷纷出台,其中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识产权保护从此呈现国际化的特点,而且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的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特别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知识产权保护从19世纪末进入国际保护阶段,这次飞跃一直延续至今,它使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获得他国保护而具有国际性。可以说,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就是以成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和缔结大量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为特点的。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及百度文库“知识产权”相关词条,感谢整理这些内容的原作者。

Q5:知识产权行业的未来发展前景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数量逐年增长2015-2019年,我国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数量逐年增长,增长率逐年降低,截至2019年底,全国从事知识产权服务的机构数量约为6.6万家。其中,专利代理机构有2691家,商标代理机构有4.5万家;代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服务机构有276家,代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的服务机构有15365家;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等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超过7000家。“十三五”以来新增约3万家。根据变化趋势,2020年,齐国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数量约达7万家。从专利代理机构数量变化上看,2015年,全国专利代理机构数量突破1000家,专利代理机构数量开始呈现大幅增长趋势,之后的几年,每年新增代理机构均在100家以上。从2016年开始,专利代理机构数量进入高速增长阶段,年增长率维持在20%左右。截至2020年底,我国共有专利代理机构3253家。从商标代理机构数量变化上看,上世纪80年代初,全国总共只有几家商标代理机构。从90年代国家开始试点推行商标代理制度后,特别是2003年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资格审批以来,商标代理机构呈现爆发式增长。截至2019年,我国商标代理机构总数为45910家,同比增长47.5%。2020年,我国商标代理机构数量增速约将有所减缓,总数约突破5万家。从业人员数量逐年上升据测算,截至2019年底,我国知识产权服务业从业人员约82万人,吸纳就业作用明显。调查显示,知识产权服务业从业人员中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占75.5%,从业人员能力素质层次较高。2019年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平均新进人数3.9人,平均调离(离职)人数2.8人,平均新进人数高于调离(离职)人数1.1人。经营效益较为良好根据调查测算,全国知识产权服务业营业收入规模约为2100亿元。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2019年平均营业收入351.4万元,与2018年相比上升了6.0%;平均利润额为68.6万元,较2018年增长11.3%。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2019年平均资产负债率为26.6%,营业利润率达到20.2%。——更多行业相关数据请参考前瞻产业研究院《中国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

Q6:中国知识产权法现状及前景

「摘要」在经济、政治、科技等因素的交互影响和综合作用下,知识产权法因应时代之变迁,在其权利客体、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制度融合、国际合作等方面上,开始呈现出一些令人瞩目的发展态势,比如知识产权的客体逐渐远离传统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知识产权法激励创造者的目标逐渐转向激励投资者,知识产权法在整体上有向无形财产法演进的趋势,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全球趋同进程中的自主选择性严重削弱等等。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现代发展  借助经济、政治、科技等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和综合作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渐次诞生,茁壮成长,遂形成今日之规模。知识经济、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互联网络、生物技术的科技浪潮,必将推动知识产权法因应形势之需求,继续向前发展。本文旨在从零散的法律改革中,自不同的角度,梳理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脉络,以揭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态势。  一、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之初始,仅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其主干。历经岁月变迁,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客体)日益延伸,渐成无形财产保护的主要法律表现。譬如商标法,早期仅保护商品商标,其后扩及服务商标,现在又延及地理标志和证明标记,似有将商业标识一网打尽的趋势。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虽日益丰富,但也日益背离其传统意义上的范围和特征。  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的范围传统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创造性的知识产品,比如专利技术、文艺作品等;一是识别性的知识产品,比如商标、商号等。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在传统上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并非只要是具有无形性或非物质性特点的财产,就都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框架中找到位置。但近年来的知识产权立法,开始缓慢的动摇知识产品传统上应具有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  如果留意著作权客体的悄然变化,即可感受到背离传统的趋势。早期著作权法在保护范围上主要限于文学艺术作品,后来扩及到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显然这些作品逐渐的远离了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至于保护计算机软件,更是与文学艺术作品毫不相干。为此,中山信弘曾经指出:“著作物的范围正在由纯粹的艺术型或者学术性向着实用型、机能性方面扩展。” 可见,著作权法之客体范围已然发生重大变革,但无论如何,这些客体尚能保持独创性的特征,只是独创性的程度逐渐弱化了。  但是最近,甚至连独创性的特征都抛弃了。1996年通过的《欧盟数据库指令》,确立了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数据库特殊权利”,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摘录权”和“再利用权”,意在阻止他人擅自使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内容。从此,在内容选择和结构编排上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也可以得到这种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在传统上,数据库只有在选择和编排上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才可按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性特征,由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在商标法上,识别性的特征也日益弱化。证明商标的保护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在证明原产地时,证明商标尚能体现出些许识别性,但这种识别性是对商品的来源地区的识别,而不像一般商标那样,是对商品的来源厂商的识别。可见,原产地证明商标已改变了识别性的内涵。至于仅仅是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定品质起证明作用的证明商标,基本上没有任何来源识别的功能。因此,证明商标动摇了商标权客体传统上的识别性特征。  知识产权客体的类似变化,在其他领域仍然存在。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造性比专利法上的创造性要求低得多。商业秘密中的一些,比如经营秘密,可能只是一些客户名单或进货渠道,既与创造性无关,也与识别性无涉,但也能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礼遇。  此外,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还触动了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中的一些固有原则和观念。比如生物技术的兴起使发现与发明的界限变得模糊,“专利只能授予发明,不能授予发现”的传统观念遭到了挑战。算法、治疗法不受专利保护的说法也有人质疑。 因此,传统上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的一些内容,可能也会逐渐聚集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伞下。  二、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之一在于激励知识创新,知识产权因此归属于创造者,实属当然。1791年法国专利法前言宣称:“任何新的想法,其实现或者开发可以变为对社会有用的,主要应属于构思出这种想法的人。如果认为工业发明不是发明人的财产,从实质上来说,那是违反人权的。” 而著作权归属作为自然人的作者,更是天经地义。法国和德国等坚持“作者权法”传统的国家,曾坚持认为作者是作品的主人,作品只能是作者的财产。 知识产权归属于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甚具伦理上的正当性,因而甚至被当作一种人权。  但是随着知识产品的商业化生产,知识产权归属于创造者的原则,渐渐让位于保护投资者的需要。对于发明的专利权,是属于发明人还是属于其雇主(投资者)?在法律上最早回答的是1897年奥匈帝国的专利法,该法承认发明人对其发明有权获得专利权的原则可以有例外,即在合同或者服务章程中另有规定的,专利权可以不归属于发明人。 后来各国陆续作出类似的规定,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雇员在执行包含发明任务的雇佣合同过程中作出的发明,或者从事明确委托给他的研究、设计任务作出的发明,除合同另有利于雇员的规定外,都属于雇主所有。我国《专利法》第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上同样如此,美国从实用主义出发,为保护投资于创作的产业者利益,其雇佣作品制度直接规定雇主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之规定与其几乎类似,而第16条第2款则规定了职务作品的经济权利由作者的受雇单位享有。知识产品的真正创造者在被剥夺了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后,只能从其雇主(投资者)那里获得工资、奖励等报酬。  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上的发展,与知识产品生产方式的转变密切相关。一方面,随着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文化事业的繁荣昌盛,知识产品的商业价值日益凸现,因而知识产品的商业投资也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单靠个人自身的创造性发挥,已难以适应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巨大需求。因此,从事知识产品生产的企业应运而生。投资者开办企业,雇佣职员,有组织的从事技术开发、作品创作。知识产品的现代生产方式,逐渐从个性创造向投资创造转变。在知识产品的生产中,创造者的人格及个性成分渐少,而经济投资的成分渐多。由于投资者对知识产品的生产,发挥了组织作用,注入了巨额资金,承担着高度风险,因此法律将知识产权的归属从创造者手中移交给投资者,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否则会减少知识产品生产上的投资,而在现代社会,如果不在巨额资金保障下从事有组织的生产,许多发明、软件、电影等知识产品将难以面世。  从激励创造者转而激励投资者,似乎成了知识产权法的一个方向。法律通过激励投资者,促进知识产品的商业生产;而投资者通过支付报酬,激励其雇员从事知识产品的创造。因此,随着知识产品生产的日益商业化,知识产权将越来越多的聚集在投资者在手中。欧盟对于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发展,更是鲜明的表现出保护投资者的趋势,因为对非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特殊权利保护,目的在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收回投资和赢得利润,几乎没有激励创新的直接功能。  三、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  在经济、政治和科技的推动下,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日益丰富,一面通过颁布新法,增加权利种类,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一面通过调整旧法,增加新的权项。比如专利法上增加了许诺销售权;著作权法上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权等。同时,知识产权的权利内涵也日益拓展。比如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扩及域名之上,禁止在域名上恶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著名的商标;作品的复制权也延及到将作品数字化的权利。下面兹从两个方面观察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趋势。  从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上看,商标权、著作权等各种知识产权类型开始从板块保护模式发展到网络保护模式,其表现主要集中在权利冲突的解决上。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因而知识产品往往可以成为多种知识产权的客体。比如“lawking”可以用作商标、商号、域名等多种商业标识;一幅图案可以同时作为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客体。既然如此,当同一知识产品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而权利人又并不一致时,权利冲突就不可避免,这就需要知识产权法通过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加以协调。由此,著作权人有权制止他人在商标上使用其图形作品,尽管在商标上利用作品只是彰显商标的识别性,与著作权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有天渊之别。而商标权的保护,不仅在商号领域继续得到巩固,而且已经扩张到域名之上。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有权阻止他人不当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或域名。可见,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自身原有的保护空间,而是扩张到了其他权利的保护空间。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各自相对独立的板块保护模式的基础上,逐渐发生权利交叉,形成了相互牵连、相互影响的网络保护模式。  从整体的知识产权法来看,知识产权的触角越伸越远,逐渐背离了其原有的范围,有向无形财产法渗透的趋势。前已述及,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而这些特征逐渐被扬弃。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投资回报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下,开始延伸到数据库、证明商标等创造性和识别性极弱的客体上。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似乎渐渐的泛化到无形的财产之上,而不论其是否有创造性或者识别性。纵览知识产权现有的保护范围,与知识产权法诞生之初相比,可谓面目全非,除了无形性之外,几乎难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征。长此以往,知识产权法也许面临着自我解构的困境,当知识产权法客体的创造性或识别性越来越淡化,知识产权法或许就真正成了规范“无形财产”,而非“智力成果、商业标识”的法律,从而对称于规范有形财产之物权法,并肩而立,相互呼应。  四、知识产权法在权利限制上的发展  由于知识产品上往往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所以知识产权法在其发展历程中,似乎从来没有忘记给予社会公众以适当的照顾。无论时代如何变迁,知识产权法始终以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保持恰当的利益平衡为其使命,这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上,体现得较为明显。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时,为了增进社会公益,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产权设有一些限制,除了依赖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还设计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具体制度,著作权合理使用、专利强制许可即其典型。近年来,令人关注的是在知识产权权利行使限制上的新进展。  知识产权作为完整意义上的私权,其行使本应遵循权利人之意愿。但知识产权关涉社会利益甚巨,为防止权利人垄断其权利,不适当的侵害或减损社会利益,法律不得已强行干涉权利人的意愿自由,在一定条件下,准许第三人在支付适当报酬的情形下,可以不经其许可即能利用其知识产品,从而增进社会利益。当今之世,知识产权已成人们追逐之新宠,企业竞争之手段。权利人以知识产权为武器,处处划界圈地,正如陶鑫良教授所言,仿佛一举手就触到知识产权的高压线,一抬足就陷进专利权的地雷阵。同时,知识产权种类和内涵的日益拓展,更是加剧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矛盾。为此,重新调整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尤其是在权利行使上)显得更为迫切,更为必要。  随着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保护的日益强化,负面影响也如影形随,比如专利权与社会伦理道德、公共健康、人权等已产生碰撞和冲突。2001年底,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与会代表就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问题进行了三天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明确了WTO成员政府采取措施维护公共健康的主权权利,尤其是明确了TRIPS协议中可以用于保护公共健康对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弹性条款。 以使得深受爱滋病、结核病等公共健康危机困扰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有权颁布医药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北欧国家近年来兴起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已经超越了对著作权行使的传统限制。通常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仅能管理会员(即向其授权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在北欧国家,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也能管理非会员的作品,此即为“延伸性集体管理”或曰“扩展性集体管理”。例如就“影印复制权”而言,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授权影印复制机构有权复制不在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下的特定种类的作品。 由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数目是有限的,使用人需要的作品可能不在其管理之列,而使用人又几无可能去逐个取得权利人之许可,因此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目的在于为使用人取得授权许可提供方便。法律为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专为使用人设计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极大的限制了著作权之行使,因为此时的著作权人已丧失了对作品的许可自由。  在作品的网络传播上,有学者更是主张直接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 无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只是必须支付适当的报酬,甚至连集体管理组织这个中介都跳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也支持此点。 此时的著作权似乎已弱化成一种纯粹的报酬请求权。可见,在知识产权(尤其是对其权利行使)的限制上,知识产权法有向社会公众倾斜的态势,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产品的推广使用。  五、知识产权法在制度整合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变迁一般是围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调整或修正而展开。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此种仅局限于自身范围的调整或修正,已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比如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处于传统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交接地带上。因此,各自相对独立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需要相互沟通,相互融合,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势。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即深刻的表现出了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综合和交叉。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基本原理,在解决布图设计的保护上往往捉襟见肘。比如,若采用著作权法,由于布图设计更新换代较快,著作权法过长的保护期不利于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若采用专利法,由于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光刻线条的不断减小和集成规模的不断提高,故难以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因此,各国纷纷采用专门立法的保护方式,既可以借鉴著作权法的经验,也可以吸取专利法的惯例,同时又适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需要。《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可以说是著作权法与竞争法的融合。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数据库特殊权利”,其实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前对数据库的保护内容。  可见,单独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面对新出现的保护对象,往往无能为力,或者勉为其难;因而需要整合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优势,设计出新的知识产权制度。或者以一种制度为主,参酌其他制度之优势;或者兼取各法之所长,揉为一体。于是,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特别是与专利权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而开始模糊不清。  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上开创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新纪元。自此,知识产权法的整体性融合,亦即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趋势,开始在全球蔓延。《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迅速跟进,成为世界上第二部知识产权法典。相比于具体制度的交叉融合,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在制度整合上,更有其独特的意义所在:一方面,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层次将因此提高,其制定程序也会更加严格,利益斟酌将更加客观理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而且法律的效力越高,越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而且有利于消除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进而加强知识产权制度的科学化。  六、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上的发展  1873年,奥地利邀请各国参加国际博览会,但各国都拒绝参加,其原因在于担心展览的技术得不到保护。正是以此为动机,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开始酝酿,最终在1883年诞生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为知识产权法国际合作成果的典范。在知识产权法100多年来的国际合作中,作为其成果体现的国际条约不断涌现,日渐细密,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也不断提高。目前向全球开放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将近30个,几乎涉及知识产权各个领域,包括发明、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商标、商号、原产地名称、作品、印刷字体、科学发现、奥林匹克会徽等。  近年来,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上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因此得到进一步强化。除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水平继续通过国际条约进行协调外,最令人瞩目的是,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尤其是在国际条约的加入上,从自主性渐渐走向了强制性。本来,主权国家是否加入某一国际条约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贸易组织(WTO)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相勾连,使得各国在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上的自主性严重削弱。因为一旦加入WTO,就必须无任何保留的全部接受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内的一揽子协议,而值此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加入WTO几乎是必须的选择。  以TRIPS协议为标志,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加速了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全球趋同化进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即其著例。1989年缔结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仅有一个国家签署,因而生效本是遥遥无期。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5条规定:“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其中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及第16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并未生效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因此竟在WTO框架下的100多个国家得到了实际的执行。无论此前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予保护的国家,还是对其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都得按照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由此可见,TRIPS协议加速了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水平上趋向一致的进程。  由于知识产权法全球趋同的结果是提高了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于发达国家,其知识产权更能得到有力的保护;但对于发展中国家,因其知识产权上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必将受到严重损害。尤其是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试图通过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去追求促进本国经济利益的努力。所以,在国际条约的修改和制定中,发达国家总是试图将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国际条约中,而且因其经济强权的压力,往往得以成功。随着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上的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上的不断提高,各成员国的立法空间就相应的受到挤压,比如TRIPS协议把触角伸进了知识产权国内执法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等,而在过去这一领域被视为国内立法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或更为基本的方式上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上的新进展,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  从上面简单的梳理中,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在各个方面都缓慢的发生着变迁。观察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一方面,旨在根据情势变迁,妥善安排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以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另一方面,旨在及时发现利益失衡、危害公益之迹象,进而竭力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平和利益冲突,维持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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