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问题就有答案
Q1:选举单位制定的选举办法经什么讨论通过后执行?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所辖党组织数量、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优化代表结构,确保生产和工作一线代表比例。 大型国有企业、高等学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其二级企业、直属单位党组织隶属其他地方或者单位党组织,且党员人数较多的,可以适当分配一定代表名额。 第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第十条 代表产生的主要程序是: (一)从党支部开始推荐提名。根据多数党组织和党员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 (二)选举单位就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与上级党组织沟通,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采取适当方式加强审核把关,可以对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三)选举单位研究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审查。 (四)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当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当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当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的产生 第十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不同领域、不同类型和不同层级党的基层组织,其委员候选人的条件,根据党中央精神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 第十三条 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第十四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组织党员酝酿确定候选人,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五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组织党员酝酿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大会进行选举;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六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委员会,其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的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一般应当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补选。 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不少于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第二十条 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党支部书记主持。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或者各代表团(组)从代表中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大会主席团指定1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委员会推荐1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作出负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者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者代表中推选,经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会议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
Q2:选举单位制定的选举办法经什么讨论通过后执行
选举单位制定的选举办法经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选举办法指进行选举时,规范选举行为的规则。选举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制定选举办法的依据、选举的任务、提名确定候选人的办法、确定当选人的原则、候选人和当选人名单排列顺序的规定、填写选票的注意事项、监票人和计票人的产生办法、选举的方式和程序、选举的有效性和有效票的规定、选举的纪律等。扩展资料:基层党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单位,一般是按照下一级党委或者独立的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的支部委员会划分。必要时,也可以将几个基层党组织划分为一个选举单位。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机关一般不能划分为选举单位。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根据党委授权领导的党组织,可以划分为选举单位。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虽然也是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但考虑到其工作的特殊性,经党委批准,可以划分为选举单位。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选举办法
Q3:今天我们来讨论班委的选举同学们认为哪种选举方式更公平是老师证明还是同学自?
今天我们来讨论半米的选举,同学认为哪一种选举方式更公平,老是证明还是同学这边当然是有老师跟同学同时在场。
Q4:关于选举法
中国选举法新修改的批评 中国选举法存在的问题与修改之二 周其明 虽然中国宪法中规定有公民的批评建议权,但学界对立法批评的仍然少见。中国推行法制建设二十多年来,已经制定了四百多部法律、九百多部行政法规、上万个地方性法规,以及为数更多的政府规章,但法律实施的情况并不是很好。一方面是法律法规的大量增多,一方面是公民对法律法规的陌生和麻木,尽管有年复一年的普法,社会对法律的认可程度并不高,公民的法律信仰也并无明显的增加。人们有理由对这种现象进行思考。有学者对此研究后得出结论,中国法之所以难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今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主要的法既不是良法也不是恶法,而是富有特色的笨法或劣法”。 [i] 现行选举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它当然不会是恶法,但它到底是良法还是笨法、劣法呢?人们不需要很多的法律常识和民主知识就可以从中国选举实践中得到判断。在现实中国选举中,选民增长的厌选情绪、懒得参加投票,真是中国人民主素质不高吗?是不是选民在“用脚投票”? 不需要用很多例子来说明中国人民对民主选举的渴望,“他们中的许多人因为追求选举时的民主和自由、追求建立公正的选举制度而作出了重大的牺牲,有的有家不能回,有的受到了迫害,有的被无理剥夺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ii] 中国的立法机关理应正视老百姓对选举改革的期待,全面审查现行选举法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全面的修改,而不是敷衍了事。说敷衍了事也许言重,但请看看现行选举法修改的五项: ( 1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原来的规定是:“(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这里仅仅是修改了一个语法错误,也就是原来的规定会给人得出一个荒缪的结论,“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人口没有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反而可能超过一千名”。 ( 2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原来的规定是:“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其实,这个被普遍称赞的预选程序,并非制度创新,实际上是恢复 1979 年选举法的规定。 1979 年的选举法就明确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这一制度设计,事实上也是当年扩大民主的一大亮点。但 1986 年对选举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时,删去了有关预选的规定,其理由是一些地方集中选民较困难、预选会增加选举工作量等等,然而正是这一变动,为一些地方操纵选举提供了机会。 1995 年对选举法再次进行修改时,在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的间接选举中又引入了预选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这一制度设计。 现行选举法修改删除“反复酝酿”,保留了“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恢复规定有条件进行预选。这种立法思路好像是既可以回避 1979 年选举法中预选的弊端,又可以回避现行选举法不预选的弊端,调和折衷,似乎是比较可行的。不过,让人疑惑的是,如果说因为原选举法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容易导致“暗箱操作”,那为什么不干脆把这个容易导致“暗箱操作”、不合理的程序完全删除,而要继续保留它,只在特定情况下才适用预选程序呢?“讨论、协商”和“反复酝酿”有什么不同?用什么标准判断是“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是相对多数还是绝对多数,是全体选民中的“较多数”,还是参与提名的选民的“较多数”或者是选民小组中选民的较多数?预选的程序是怎样的,选举法为什么不规范预选程序,它与正式选举程序有什么不同,能不能干脆取消预选程序,直接把所有候选人纳入正式选举一次选举? [iii] 选举法的修改没能回答这些问题,修改的结果仍然解决不了对不公正产生候选人的质疑,也缺乏可操作性。 ( 3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原来的规定是:“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iv] 这个没有约束力的修改竟然被很多人叫好,说明人们对原来的选举法都快丧失信心了。这个修改是中国法律的特色之一,一个最基本的强制性要求在法律中被降低为选择性的规定,既然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那选举委员会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是代表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的最基本条件,很难想象一个不愿与选民见面、不回答选民问题的人民代表会代表人民的利益。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基本的一点就是,人大代表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同时受选民的监督。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关系应该是非常密切的。但实际上,一直以来,各地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往往存在着代表候选人多由组织推荐,选民对候选人情况不了解,候选人代表选民利益的意识不强,人大代表被当成一种荣誉,致使其职责意识淡薄,选民也无从监督人大代表是否履行了代表职责。 这个修改实际上还表明,中国选举法还不鼓励竞争选举,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还非常有限,没有回应基层民主选举中出现的代表候选人、自荐人自我宣传的新情况。如果今后的选举中继续出现贴海报、发传单、筹经费、组建助选机构,选举秩序失控怎么办?所以说,选举法的修改无视人民民主发展的现实和要求,回避立法难点,留下法律空白,也是一种不负责任。 ( 4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原来的规定是:“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这个修改主要是针对个别地方出现新一届代表刚选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还未召开就有选民提出罢免要求,一些人大工作人员要求提高罢免代表的联名人数。 [v] 实际上,中国选民联名要求罢免的例子还非常少,与选民 10 人以上联名就可以提名代表候选人相比,原选区 30 十人以上联名已经是较多的人数。鼓励选民提出罢免应该与鼓励选民提名候选人一样,有利于密切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关系,提高本来已经很淡薄的民主意识。“深圳麻岭罢免风波”和“株洲映峰罢免风波”起因于质疑选举的违法,原本应该提起确认选举无效之诉讼,而不是提起罢免案。两起风波最后都因有关部门的干预,部分撤回签名无疾而终。 [vi] 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选民无法提起确认选举无效之诉讼,而提起罢免案,这本身就是选举法的缺陷之一,可是中国的立法机关却开错了药方,用提高罢免的门槛来减少罢免案。本文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提高提出罢免的门槛不如规范选举程序”。 [vii] ( 5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原来的规定是: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这个修改在法律语言表述上比原来更准确了,增加了行政处罚的规定,把刑事处分改为刑事责任。把贿赂单列则嫌罗嗦了,应当通过法律解释解决其含义。没有改变由强调制裁到注重争议解决的思路,没有解决选举法在这方面存在的根本问题。 首先,这一章的名称应当叫法律责任。它不仅包括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压制报复等违法行为,还应当包括选举组织、选区划分、选民登记等中的各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选民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包括选举组织、各政党、各社会团体等。 其次,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对选举是否有效的最终裁判权,并具体规范裁判的程序。 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选举法的新修改是不到位的,它没有回应人民厌恶虚假选举、进行真实而有意义选举的渴望,更没有把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把国家领导人选举纳入选举法规范等建议列入选举法修改议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是令人深思的。 立法是一项崇高的事业,是立法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同时,制定良法又是立法机关的神圣义务。中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综观中国现行选举法的修改,它并没能做到立法法的要求。除了向各地人大部门征求意见外,没有像样的论证和讨论。 [viii] 全国人大调研组早在赴广东调研之前,就已经透露本次《选举法》修正只是一次小改。 [ix] 选举法修改一次不易,从立法规划的制定,到各地方人大的建议,再到全国人大的调研,是需要花去很多成本的,中国选举法的这种成本开销已经很频繁,从 1979 年制定,已经经过 1982 年、 1986 年、 1995 年、 2004 年四次修改了。修改选举法是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如果这次修改不能满足人民的要求,可以预见,它的修改将继续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 [x] 立法就像修路,不能敷衍了事,修好一条路可以管很多年,而一条“豆腐渣”路用不了几年又得修,中国的立法机关能不能把选举法修得更好些呢? [i] 周旺生:《论法之难行之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 年第 3 期。 [ii] 李凡主编:《中国选举制度改革》,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93 页。 [iii]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认为,预选的具体程序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选举法的具体办法中作出规定。 参见《人民日报》 2004 年 08 月 25 日 第 14 版。但是,这种 把预选的具体程序,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选举法的具体办法中规定,未必是恰当的做法,有可能引起新的关于选举制度的规范、程序和操作的混乱。此前的选举法曾经被一些地区扭曲为先预选、后等额选举的不恰当运作,那么此次选举法修改之后,在违宪审查缺位的制度环境下,如何保障地方的规定合乎选举法修改的精神? [iv] 本文注意到,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建议规定,“ 规定候选人应当与选民见面,发表简短讲话,回答选民的问题,并给选民印发介绍材料”。参见《人民日报》 2004 年 08 月 25 日 第 14 版。 [v] 2003 年 5 月 25 日 ,深圳南山区麻岭社区居委会选区 33 名选民,联名将一份《关于坚决要求罢免陈慧斌南山区人大代表资格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南山区人大常委会的函》送到了南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要求罢免新当选的人大代表、麻岭社区居委会主任陈慧斌 。刚刚当选,又被选民联名提出罢免,这在基层选举中还鲜有听闻,因而立即引起一片哗然,专家也称 “ 以前从未听说过,可谓开国内先河 ” 。无独有偶, 2003 年 5 月 25 日 ,在律师的陪同下,株洲市石峰区映峰居委会 61 名选民联名将自己的《罢免要求书》送交给石峰区人大常委会,要求罢免株洲市石峰区人大代表袁志良。 这两起所谓 的“深圳麻岭罢免风波”和“株洲映峰罢免风波”引起了全国人大的高度关注。 关于罢免,胡康生指出,对代表的罢免应当慎重,目前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使罢免代表过于容易,建议适当提高联名人数。 [vi] 株洲市选民罢免 事件发生后,石峰区人大非常紧张,连株洲市有关部门都感到有些 “ 吃不准 ” 。有的官员认为,这种事情 “ 发生在株洲,不是件好事,会影响株洲的稳定和形象 ” ,因此竭力主张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与此同时,一些人给有关部门出主意,试图化解这次罢免纠纷。石峰区人大常委会针对《罢免要求书》记载的有关内容,一方面组成专门工作组,派人调查在《罢免要求书》上签名人的身份,并调查其签名是否真实意愿,另一方面,调查组还组织了对罢免理由的调查,认为 “ 选举程序合法 ” 。调查组的干部曾经找到一个选民,连续三次问他 “ 为什么要签名 ” ,语气里带着质问和不满,甚至对一些签名居民威胁说 “ 乱签字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 。参见 陈杰人: 《 株洲市选民罢免人大代表风波 》,载《法律与生活》 2003 年 11 月第 21 期。 [vii] 赵晓力:《 加强人大选举的程序建设 》,载 《财经》 2004 年第 10 期。 [viii]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地方组织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可参见 中国人大网 2004 年 8 月 26 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建议参见上海人大网 2004 年 9 月 29 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建议参见《检察日报》 2004 年 9 月 27 日 ; [ix] 广东省人大有关人士事后说, 在整体改动不大的情况下,能够选用广东八条建议中的两条,已经是很荣幸了。 参见 贾云勇等:《深圳海报竞选推动〈选举法〉小步前进》, 《南方都市报》 2004 年 11 月 8 日 。 [x] 我国选举法的此次修改本来应该有较充裕的时间论证,因为按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在 2006 年 7 月 1 日 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 期间,才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也就是说, 修改《选举法》只须在 2006 年选举前完成即可,无须抢时间。
Q5:党委换届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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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大会材料七中共XXX党员大会选举办法(草案)(20XX年X月X日中共XXX党员大会讨论通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一、本次党员大会选举产生中共XXX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选举中共XXX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党委委员)7名,选举中共XXX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委员)5名。二、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候选人预备人选名单,由党委会根据所辖基层党组织的意见提出,报区委审查同意,党员大会酝酿讨论后,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大会进行选举。三、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直接差额选举。党委委员和纪委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党委委员候选人9名,应选7名,差额2名;纪委会委员候选人6名,应选5名,差额1名。四、选票上的候选人按照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党委委员和纪委委员的选票分别印制,同时投票、分别计票。五、出席本次党员大会的正式党员有选举权(受留党察看的党员除外)。正式党员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投弃权票。对候选人赞成的,在其姓名上边的空格内画“0”,不同意或弃权的,其姓名上边的空格内什么也不画。如另选他人时,请在另选人姓名栏的空格内写上所要选的人的名字,并在其姓名上方的空格内画“八、被选举人得到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党员的半数始得当选。如果所得赞成票数超过实到会党员半数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按得票多
Q6: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修正案》,是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
C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修正案》是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讨论、多次审议后表决通过的。说明是民主的基础上,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的,体现民主和集中地统一,答案选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