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国家根本问题由什么规定,什么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

文章 3年前 (2021)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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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什么是英国的因素三级法

(一)英国议会 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国会,中文简称英国国会,亦称英国议会,是英国和英国海外领地的最高立法机关。议会是英国政治的中心舞台,政府从议会中产生,并对其负责。12世纪的英国国王为打击封建地方势力及同罗马教皇争夺统治权,发动了一系列战争。打仗就要用钱,而钱则来自于对贵族和市民的征税。国王漫无止境地征税引起各阶层的不满,于是,贵族、诸侯、骑士、市民联合起来,强迫国王签署“自由大宪章”,保护贵族、骑士、市民、自由民的利益。1265年英国正式召开议会,不仅贵族僧侣参加,而且从每个郡邀请两名骑士、每个大城市邀请两个市民代表参加会议。1343年正式分为两院,上院贵族院由僧俗大封建主组成,下院众议院由骑士和市民代表组成。以后议会经常开会,相继取得了颁布法律、批准征税、处理政治案件的权力。英国国会的首领为英国君主,因为国会是由早期为君主提出治国建议的政务会发展而来。尽管有争议,国会中的女王仍常被认为是完整的君主主权。君主仅作为象征意义的领袖,其权力十分有限。 除此之外,国会为两院制,由上院和下院组成。上议院议员分为两种:上议院神职议员和上议院世俗议员。上议院议员大部分是以指派方式产生。下议院则恰恰相反,是由民主选举产生。上议院议员被法律禁止从下议院议员中选出。虽然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君主按照惯例,并不投票。由于以英联邦国家为代表的许多国家,其立法机构以英国国会为原型,英国国会通常被称作“国会之母”。 (二)法国三级会议 三级会议是法国中世纪的等级会议,大约始于1300年左右腓力四世统治时期。所谓“三级”是指会议的参加者教士、贵族和市民三个等级。三级会议只是在国家遇到困难时才召开,不定期地举行。在会议期间,三个等级各自讨论议案,只有在拟定对国王的回答时才举行联席会议。三个等级各有一票表决权,前两个等级是特权等级,意见常常一致,而第三等级虽然人数众多,但因只有一票,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1300年,法国与佛兰德交战,财政支出增加。腓力四世向法国教会征税,遭到罗马教皇卜尼法斯八世拒绝,双方发生冲突。为了争取社会各阶层的支持,1302年腓力四世召开第一次三级会议。百年战争时期,为了抵抗外敌,三级会议有权监督政府。16~17世纪初,专制王权加强,三级会议的权力被削弱。从1614年到路易十六统治时期,三级会议中断了175年。法国大革命前夕,由于国王财政困窘,1789年5月5日在凡尔赛重新召开三级会议。第三等级代表要求取消等级区分,按人数表决。提出三个等级一起开会,共同审查代表资格的建议 。在遭到拒绝后,第三等级于6月17日自行召开国民议会。至此以等级为基础的三级会议完成了历史使命。二、二者的相似之处1、法国三级会议行使过中古英国国会的所有职权虽然法国三级会议肇始于1302年,比英国《大宪章》(1215年)规定的国会(当时称大议会)开始晚近百年,而且法国全国性三级会议停开时间(1614—1789年)比英国的“无国会期”(1628-1640)时间长十多倍,但是法国三级会议行使过英国中世纪国会的一切职权,不仅执行过普通立法权,而且制定并实施过宪章性法律。。法国中世纪的三级会议其权力并非仅限于给国王提供咨询和协助,奉命分配税额。实际上三级会议有权批准、征收和使用税收,有权决定王位继承人、摄政人选及枢密院或政府组成人员,决定大政方针和立法,酷似英国斯图亚特王朝前的国会。2、召开动机相同英国议会和法国三级会议都是在城市兴起和国家统一的过程中人们为保护财产进行斗争而出现的;国王召开这些会议都是为了寻求财政和政治支持;都为封建国家的统一提供了条件。三、二者的不同之处1、二者政治力量的发展趋势不同两国贵族拥有特权不同是17世纪后法国三级会议与英国国会不同的根本原因。由于英国贵族仅有政治特权,而法国贵族不仅有政治特权,而且有不纳税的经济特权,这使有产者同王权加强同盟而反对贵族,这就形成了17世纪以后法国三级会议同英国国会的差别。同时,法国的穿袍贵族极力投靠国王,加强王权,如1614年三级会议支持王太后而反对贵族;英国新贵族则执意远离甚至反对英王,而与资产阶级联盟在国会中极力限制王权,如英国国会于1628年通过《权利请愿书》对王权作出了明确的限制。2、二者召开次数不同法国的三级会议是王权加强过程中的一个事件,是国王主动召开的,从一开始就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它没有规定何时召开,多长时间召开一次,召开与否由国王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定,往往是在国王需要征收新税或需要各等级代表的支持处理一些重大问题时,才召开三级会议,会议的内容也由国王决定,会议完全操纵在国王手中。而在英国,议会是从传统的权力机构御前大会议演变而来,在反对国王、限制王权的斗争中,议会的权力及功能逐渐明晰,《牛津条例》还明文规定了议会必须一年召开三次及召开的时间。英国议会经常召开,形成了比较多的限制国王的权力,新贵族、骑士和资产阶级市民比较强大,在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刚刚兴起的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就发动革命,真正实现了对王权的限制。而法国三级会议并不经常召开,只有当国王需要解决财政问题时才召集,没有多少限制国王的权力;高级教士和贵族甚至市民被国王控制;在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开始后不久即停止召开;三级会议也没有反抗。3、二者性质不同英国议会是人民斗争、限稍王权的结果,而法国的三级会议却是王权加强的需要和结果。英国议会形成于王权强大而又遭到削弱的历史转折关头,限制王权是社会各阶层的共同呼声,议会是社会各阶层自下而上限制王权的结果;而法国的三级会议出现于王权弱小却又需要加强、加强王权成为历史进步趋势的时代背景下,由国王自上而下组织召开的。这使议会与三级会议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即限制王权与加强王权。 4、英法两国的政治传统和政治发展趋向不同英法早期的历史发展呈现了不同的风貌,由此也形成了不同的政治传统。英国早期的政治制度具有浓厚的原始民主性,法国由于法律控制在国王手中,没有形成王权之外制约国王的法律体系。所以法国三级会议被波旁王朝压制而长期停开,而英国议会未被斯图亚特王朝压服。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和法国的波旁王朝都仇视国会或三级会议,都极力摆脱对王权的限制而扩张君主的权力。只不过法国由等级君主制向君主专制过渡经历了更多的民族解放战争和内战,在确立君主专制过程中不仅给贵族政治特权,而且给予贵族以免税权为主的经济特权,所以法国传统社会社会流动的特点是资产阶级贵族化大于贵族资产阶级化。而英国则不同,英国传统社会社会流动的特点是贵族资产阶级化大于资产阶级贵族化,革命前英国君主专制只能算是相对君主专制。5、二者产生的结果不同由于英国议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在革命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成为主要的领导机构,革命后作为一个整体保留下来,并有许多启蒙思想家像霍布斯和洛克、弥尔顿等人对国王与议会的权力关系结构进行思考,提出了社会契约和分权的思想。而法国三级会议对国王的依附性较强,在停开的一百多年间,市民力量获得很大发展,当1789年三级会议重新召开时,第三等级抛开前两个等级独立行动,革命爆发后形成一院制议会,而一院制议会容易出现一边倒的决策,没有制约和牵制,因而出现了革命恐怖,导致以后法国政局的长期动荡不安。6、重大历史事件对两国的影响不同。1337—1453年的百年战争对英法两国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在政治方面主要是强化了法国的专制王权,削弱了英国大贵族的力量、强化了议会力量。十六世纪的宗教改革也对英法两国的政治产生了不同的影响。英国的宗教改革是以议会的名义进行的,从十四世纪中叶起,英国议会连续颁布 “蔑视王权警告法”等法律,限制教皇在英国的权力,1534年,议会又颁布“至尊法案”,宣布国王是英国教会的最高首脑。宗教改革使英国教会实现了民族化的同时,也使英国议会的地位进一步提高,议会成为唯一拥有最高权威的全国性代表会议,议会法成为真正的最高法律。而法国的宗教改革是以国王的名义进行的,也因此国王控制了法国的教会,实现了教会民族化的同时,教会成为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并成为专制王权的工具。由上述可见,作为封建等级代表权力机关的英国议会和法国三级会议经历了完全不同的发展历程,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既与两者本身的不同有关,更是英法两国不同的政治、历史发展的结果。

Q3:英国为什么脱欧?英国脱欧对世界各国有什么影响?

近10年来,英国与欧盟的关系好像是貌合神离。我觉得英国与欧洲大陆不仅仅是海峡相隔,而且还存在着历史形成的民族心理和文化意识形态的差异。根据英国与欧洲大陆互不信任的历史传统。英国脱离欧盟成为必然。英国的脱欧,不仅对欧盟,而且对英镑,对美国,对全世界,都造成了一定影响,那么,英国脱欧对美国造成哪些影响呢?第一、英美关系可能得到进一步发展英国脱欧之后,在国际上显得形单影只。这时候英国会寻找另一个国家来力挺自己,而作为全球霸权国家的美国当然是首选,美国主导着全球经济政治格局。这样一来英国就会获得许多秘而不宣的外交的利益,所以两国关系可能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第二、英国脱,将会使美欧关系发生一定的变化特朗普对马克龙非常的恼火。政府上台之后,并没有承诺防卫欧洲,而是不停地向北约成员国威胁欧洲的盟国提高军费。此时欧洲国家感受到了,北约盟主的中坚力量不再可靠,这有可能意味着特朗普想在防务问题上对欧洲撒手不管。特朗普的意图可能是减少防务义务,同时也能够控制北约,而北约成员德国是一个制造业强国。如果美国不能够控制北约,那么。德国有可能会整合欧洲的国家资源,美国就会面临一个制造工业上的对手,这也特朗普振兴制造业的经济政策不相符合的。由此看来,英国脱欧不仅对欧盟一体化遭受产生影响,同时也对美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Q4:英美法系国家为什么开始不承认行政法的存在

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之一,历来为中外学者所关注。但对什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西方各国的情况不尽相同,各学者也往往有不同的概括。在西方各国中,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被公认为是对世界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这两大法系各具特点,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也有各自鲜明的特色。所以,这里主要以西方两大法系作为比较对象。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深入比较,我们可以从中探寻其所遵循的普遍性规律,以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 大陆法系-以法、德为代表的分析  (一)法国:行政法治与均衡原则  法国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它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法国也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典型代表,其行政法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概言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经济、思想准备,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并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与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正是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行政法治原则,即政府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法治,作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含3项内容: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1]  在法国,均衡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是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它是“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但是,“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  (二)德国: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原则  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梁。法国在大陆法系中以民法的贡献最大,同时亦被誉为行政法的母国。但在公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领域,后来居上的德国也形成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各国行政法影响极大。[3]在德国,对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法治国思想。法治国的思想发轫于德国,法治国理念孕育着依法行政原则。而且随着法治国思想在德国从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接受议会法律的规制,必须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动违法的,必须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分析。德国行政法学创始人奥托。麦耶尔(Otto Mayer)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是法律创造的;第二,法律优位原则,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第三,法律保留原则,即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 [4]多数学者则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即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 [5]  比例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6]或平衡原则[7],是实质意义法治国原则的典范。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适用性。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8]奥托。麦耶尔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部门法中的“帝王条款”。[9]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它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渊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及基本人权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行政权的有效手段。它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 第一,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即所采取的国家措施(普遍的或个案的)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不得偏离。第二,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权力对公民一般自由权利的干预,只应当发生于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于基本权利的性质,个人对于公共权力不必要的干预可以提出异议进行抵抗。第三,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它的基本意思是干预自由的国家措施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对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来说是适当的,又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质而言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相适应、成比例,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10]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成功的又一项行政法原则。其涵义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11] “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12]但是,在行政过程中却处处隐藏着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规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作出修正,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合适宜也需要加以撤销或废止而发生变动等。为不使社会成员因信赖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损害,有必要对其正当权益设置一道屏障。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对这一现实需要的制度回应。当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且因信赖对象的差异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别。概括而言,其适用条件是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值得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  二 普通法系-以英、美为代表的分析  (一)英国:越权无效、合理与程序公正原则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与大陆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国没有划分公私法的传统,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调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辖。虽然现代意义的行政法理念与制度在英国开始于17世纪下半叶,但直到现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采用过去普通法的一套规则和形式。[13]普通法传统中的“法的统治” (Rule of Law)原理、“自然正义原则”(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等对英国行政法一直起着支配的作用,并由此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  所谓“法的统治”,又称“法治原则”,根据英国著名学者戴西(A.V.Dicey)的解释,其涵义即“英国人依法,而且只依法进行统治”。[14]“法的统治”这种理论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相结合,作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确立,与“议会主权”原则在近代英国宪法中同时占据了稳固的地位。[15]所谓“议会主权”的原则是议会制定法处于英国法的顶点,不存在优越于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审查它的机关。它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宪法斗争胜利的结果,亦被戴雪称为英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在行政法上,议会主权原则与法治原则同样重要,共同构成行政法的基础,并由此产生行政法的一个中心原则”,[16]这就是“越权无效”原则。因为根据法治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诸法院。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最高法律,法院必须无条件地适用议会所通过的一切法律,不能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以内时,法院就无权过问。也就是说,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只在行政机关行为超越其法律权限时才发生。法院通过判例由此发展了著名的“越权无效”原则。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公共当局不应越权,这一简单的命题可以恰当地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17]这个核心原则是英国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直接后果。  当然,在戴雪的法治观中还包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就是认为行政法是保护官吏特权的法国制度,和英国宪政传统、法治国情即法律平等主义或普通法统治不相容,这使得行政法在英国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到了20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发展,英国人的法治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不仅承认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观念作为英国行政法的基础。新的法治观念一方面继承了戴雪的法治观,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发展。其中最突出之处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英国发展了合理性原则。对戴雪而言,法治与专制是天敌,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权力专断的集中体现,任何实质性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对自由的威胁,应当加以拒绝。戴雪这种将“专断”(arbitrary)与“行政裁量”(discretionary)相提并论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观,受到了现代英国著名宪法学家詹宁斯(W. Ivor Jenning)的猛烈抨击。詹宁斯认为,在英国,“事实上,公共机构的确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专断”并不等于“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适应社会需求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同样适应社会需求的法治并不冲突。[18]另一位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大师威廉。韦德(William Wade)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过去,人民通常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这是传统的宪法原则。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确实它也并不含有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19]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权,法院通过判例建立并发展了英国行政法上另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合理原则。  同时,由于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被完全否决,英国自然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也在行政法中获得新生,并在广泛的行政法领域中适用,从而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在英国,自然正义乃是自古即存在之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20]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21]自然正义原则最早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22]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23]从而使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司法热衷于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护个人的司法能动主义被认为有悖于公共利益,加上战时的紧急状态赋予行政机关许多不受自然正义约束的特权(privileges),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了戴雪意义上的真正的特权。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节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显示出对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决定性胜利。[24]但是,1963年上议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一案中,认为政府在作出解雇警察局长的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被解雇人的个人意见,因此这种解雇决定是非法的。[26]这标志着司法政策的重大变迁,表明自然正义重新受到重视并扩展地应用于一切影响个人权利或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决定中。[27]“里奇诉鲍德温案”为自然正义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英国行政法在传统的根基上的复兴带了个头。“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使行政法恢复了元气并重新建立了与过去的联系。自然正义原则获得了适当的适用,它给行政正当程序规则提供了广阔的基础。”[28]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已构成英国行政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但在英国,越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论。根据英国法院判例的发展,越权理由主要有三类:一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二是程序上越权;三是实质上越权。实质又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二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三是权力滥用;四是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29]由于近代以来,自然公正原则与作为约束权力滥用的合理性原则已发展成为一项单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狭义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并不涵盖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约束的范围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权、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即便如此,越权无效原则仍旧是一个涵盖面广泛的原则,只要不属于自然公正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约束的问题几乎都可以用越权无效原则来约束。总之,在英国,如果说合理原则主要是实体法原则的话,那么公正原则则主要是程序法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则既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如果说越权无效原则(狭义)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法明确规定的条件,是一种授权法原则的话,那么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则主要是一种普通法原则。从这个角度,英国的这三项原则是平行的。当然,广义的越权无效原则包含着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后两者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立法所隐含的条件。从这个角度,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又只是越权无效原则这一总原则的分支部分或补充原则。这就是英国以上三项原则之间的关系。  (二)美国:正当程序与行政公开原则  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普通法,两国同属普通法系国家,其行政法理论和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美英行政法几乎完全一致。直到19世纪末,为了解决工业迅速发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美国建立了独立管制机构(Independent Regulation Agency),标志着美国行政法开始形成自己的特色。[30]1946年根据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上对庞大的行政权加以控制,从而使美国行政法得以迅猛发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对行政法的影响最大,它直接形成了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并经进一步发展而形成美国行政法上另一基本原则即行政公开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美国宪法中的确立,先是在纽约州1787年“人权法案”中得到发展,然后才被吸收到联邦宪法修正案中,并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发扬光大。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程序法的规则,称为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称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议会制定的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31]在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上,自19世纪末,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展,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开始向行政法领域渗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从而使得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呈爆炸性的扩张,而不再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所谓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它是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也是其向行政法领域的渗透与扩张。  行政公开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行政法发展的又一重要方向。这段时期,由于越战失利、总统选举舞弊及种族歧视扩大,公众对行政机关越来越不满,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的威信降低,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法的改革。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在这段时期经过几次修改,其主要的宗旨是实现行政公开。公众认识到过去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来限制行政权,只能保障个人的权利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不能保证行政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能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福利。因此,行政必须公开,由公众直接参与对行政的监督,以补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审查的不足。于是,国会于1966年修改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关于政府文件公开的决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规定除该法列举的九项情况外,全部政府文件必须公开,任何人有权要求得到政府文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合议制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所保持的个人纪录,有对本人公开的义务等。[32]行政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由此得以确立。所谓“行政公开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33]当然,公众享有了解权,有权知悉并取得政府掌握的档案或信息,同时,法律也对公众的了解权作了限制。《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隐私权法》分别就政府文件的公开、会议的公开和个人记录的公开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构成了美国行政公开制度之骨架。  三 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与对接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之共性规律  无疑,西方各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存在着形式上的差异,又有着深层次的共性特征。无论是差异,还是共性,均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国情基础。尤其是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均要符合各国国情,适应各国的法律传统、民族传统、政治体制及社会经济情况。由于西方各国政治法律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导致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模式存在着较大不同。没有最好的模式,只有最适合的模式。通过比较,我们也可以寻求出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一些共性特征和规律。  1.法治国家与宪法精神  正如现代行政法发端于近代法治国思想一样,作为规范行政权力之基本法律准则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是伴随着近代法治国思想的发展而形成的。虽然法治国思想发轫于德国,但是“大自然迫使人类去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34]因此,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要求,已被西方各国不同程度地确立为本国基本的治国原则。尽管早期在德国所表现出的“法治国”(Rechtsstaat)思想与在英国表现出的“法的统治” (Rule of Law)原理的确存在某些层面上的不同,但“就讲求法治国家的基本目的乃在于保障人权与抑制政府的滥权,使得法成为规范国家生活的惟一准则,此是英、德两国法治主义者所不争的事实”。[35]  法治的要义在于对公权力的合理配置。在专制国家时代,公权力根本不受任何法律及司法的拘束,“在警察国家时代,国家公权力只服膺民法及受到民事审判的拘束,而法治国则更进一步,所有公权力都受到法律的拘束。”[36]发端于近代法治国思想的行政法,其任务就在于为行政权力的运作提供依据,使行政权力受到法律的拘束。随着自由法治国家向社会法治国家的发展,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变迁,法治原则已不仅仅是判断权力运作合法性的准绳,而且也成为衡量权力运作正当性、公正性的重要根据。相应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行政必须服从法律的基本准则,也在此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成为衡量行政权力运作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的基本准则。可以说,法治原则不仅孕育了行政法基本原则,而且推动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逐步发展并完善,因而始终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  法治国家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之中而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并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质言之,行政法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决定的,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宪法,就有什么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如德国宪法所规定的法治国原则、议会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不仅决定着德国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治之所以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法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决定的。越权无效原则之所以是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由英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与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所决定的。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则直接形成为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  宪法不仅决定着一个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而且决定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因此,虽然法治是各国行政法的共同目标,但其具体内容却因各国宪政体制的不同而不同。如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是德国依法行政原则的内容,而不是英国越权无效原则的具体内容,尽管两者都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  2.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  从方法论上看,西方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还是一个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相结合的过程。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其行政法都是一个基本的部门法,但多数国家却尚未制定出一个像刑法典、民法典那样的统一行政法典。这就决定着行政法基本原则无法通过行政法典的形式加以明确、统一的规定,而只能是通过其他的方法而形成。在西方国家,这种方法就是法官判例的确认,并辅之以理论的归纳、总结和加工。  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通过法官的判例来确立,这是不言而喻的。例如,英国行政法上的程序正当原则和实体合理原则,就是在得到判例的最初确认,然后被后来的判例所反复援引、实践后发展起来的。英国行政法学权威韦德在分析实体合理原则时,就述及了对该原则确立和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数十个判例。[37]作为英国行政法之核心原则的越权无效原则,虽然是一个制定法原则,但该原则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即越权的理由如“案卷表面错误”

Q5:奠定英,美两国政府政治体制的法律文件分别是什么?两国各自形成了怎样的政治体制?

论英美两国宪法的异同【摘要】:作为英美法系的两个代表性国家,英美两国的宪法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在分析两者共同点的基础上,从创作程序、表现形式、基本原则和违宪审查模式等方面比较了两者的主要差异。【关键词:】:英国宪法与美国宪法的异同英国宪法是在其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产生的,主要包括宪法文件、发挥宪法作用的法院判例和宪法惯例。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一场不完全的革命,以资产阶级和封建势力的妥协而告终。因此,这场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妥协性对英国宪法的产生、内容和地位产生了巨大影响。美国宪法是美国的基本法。该宪法于1787年9月17日在费城举行的美国制宪会议上获得代表们的批准,并在此后不久获得当时美国拥有的13个州的特别会议的批准。根据这部宪法,美国成为由主权国家组成的联邦国家,并且还有一个联邦政府为联邦的运作服务。1789年,美国宪法生效,为许多国家制定成文宪法提供了成功的范例。1.英美宪法的共同点。1、本质上是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对殖民压迫和封建主义的宣言。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它是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同时,它为后来美国宪法的制定和人权条款的增加奠定了基础,确立了原则。《独立宣言》仍然有其阶级局限性,因为宣言的起草者杰斐逊深受洛克和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影响,他们所倡导的“民权神权”充满了理想主义和神秘感,他们所倡导的人权并不包括北美广大的黑人和印第安人。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这个理性王国只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王国,永恒的正义是在资产阶级的正义中实现的,平等归结为资产阶级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最重要的人权之一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在实践中,只能表现为一个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2.理论渊源基于西方民主和分权理论,适用受到司法解释的限制。它们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自然人权和社会契约。美国宪法是在英国法律长期实践的基础上诞生的,英国采用的是不成文的法律,而美国所有的法律都是成文法。是社会全体成员协商达成的契约。为了“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联邦,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和平,提供共同防御,促进公共福利,使我们自己和子孙后代享有自由和幸福”。在宪法中,人民只把他们的自然人权的一部分交给政府,这样他们就拥有了必要的权威,同时还保持着他们的其他权利。因为宪法高于政府,所以不能由总议会决定,而必须由为此目的专门召开的制宪会议制定和批准。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旨在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制定宪法的目的是建立政府,但政府不是为自己而存在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体和最终目标。第二,英美宪法的差异。1.从宪法的表述和制定程序来看,英国是不成文宪法,是柔性宪法,而美国是成文宪法,是刚性宪法。英国没有特别统一的宪法法典。人们普遍认为,一个国家的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组织原则和国家机关的活动,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都集中在一部宪法法典中,这是一部成文宪法。在英国,18岁
几年后,成文宪法往往伴随着各种惯例和先例,实际上起到了宪法的作用。比如美国的两党制和违宪审查制度。英国宪法中有很多成文的宪法文件,但并不集中。英国宪法没有统一的成文宪法法典,而是由一系列宪法法律文件组成。英国的宪法也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宪法,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宪章、议会立法、判例法和实践。英国宪法的构成多种多样,内容复杂模糊,甚至前后存在分歧和矛盾,为资产阶级随意解读和灵活运用宪法提供了条件,使宪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变革,巩固资本主义统治秩序。然而,美国宪法的特点是统一的成文宪法和宪法修正案。《独立宣言》公布后,各州相继宣布独立,并相继制定州宪法。与此同时,各州开始联合起来,结成联盟。1777年11月15日,大陆会议通过《联邦和永久联合条例》(俗称《联邦条例》),1781年3月1日生效。[2]1789年,美国第一次联邦会议开幕,正式宣布33,360,010-30,000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的唯一形式是宪法修正案。到目前为止,美国国会已经通过了28项宪法修正案,[3]到1955年,批准程序已经完成,其中26项已经生效。美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也有严格的程序。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修正案应由国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议员提出,或由国会根据三分之二多数州的要求召集的制宪会议提出,并应由四分之三多数州的议会或四分之三多数州的制宪会议批准。2.英国宪法保留了封建残余,而美国宪法没有封建成分。1640年,英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查理一世国王被送上断头台,建立了共和国。后来,经过克伦威尔的军事独裁、斯图亚特王朝的复辟和1688年的光荣革命,英国革命以资产阶级和封建地主的妥协而告终,建立了君主立宪制。这个过程充满了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之间的斗争和妥协,一些宪法文件也是通过斗争和妥协制定的。比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是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国会通过的,旨在反对查尔斯国王的专制统治,保护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人身自由。它规定,除叛国罪外,人民有权请求法院签发人身保护令,从而建立了只有法院有权审判和提审的制度。1701年,王位继承法的颁布进一步扩大了议会权力,限制了王室权力。这些宪法文件确立了议会至高无上的地位、法治以及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宪法原则,这不仅为英国宪法奠定了基础,而且对其他各国也有深远的影响。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资产阶级力量的强大,还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英国大量的惯例,如国王的权力和法律地位;英国内阁的建立和职权;内阁与议会的关系;首相的地位等,这些惯例使英国议会内阁制得以建立和完善,从而使君主立宪制最后巩固下来。  而美国则不一样,1775年4月5日13州的代表在费城召开了第二届大陆会议,会上决定募集和武装军队,建立海军,任命华盛顿为总司令,进行反对英国殖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1776年7月4日大会通过了《独立宣言》,宣布北美的殖民地从此“成为自由独立的和众国”,解除与英国的一切隶属关系,完全废除与大不列颠王国之间的一切政治关系。由于革命的彻底,故基本没有留下封建的因素。  3、英、美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同。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议会主权、分权原则、责任内阁制和法治原则。议会主权也可称议会至上,议会至上是议会主权的体现。英国议会的权力在法律上具有最高性,永久性和权力不可分割性,具体讲议会主权是指议会具有创制法律的垄断权;法院必须执行议会通过的法律;议会以外的任何机关或任何个人都无权宣告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最高地位,政府由议会产生,向议会负责,并接受议会的监督。英国宪法的另一个原则就是法治。“法治”原则的字面含义是“法律的统治”,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和权利。 [4]  美国宪法的主要原则是:联邦主义原则、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原则、民主原则。联邦主义原则是在当时要建立一个单一制国家条件还不具备,但国内外的条件又要改变各州不团结,中央软弱无力的局面,于是便采用一种折中的办法,即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但这个政府权力是有限的,联邦就是在这样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下建立的。根据分权制原则,宪法中把美国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三种机关掌管,而且使它们彼此分立。三权分立原则是指立法权由议会掌握,议会成员选民选举产生,总统无权解散议会,议会在任职期间也不能因与总统政见不一而对他投不信任票,推翻总统。行政权由总统掌握,总统由选民选出选举人再由选举人选出总统,总统只对选民和联邦宪法负责,他不对议会负责,总统组成内阁,内阁成员不得兼任议员职务,不得参与国会立法问题的讨论和向议会提出议案。司法权由法院掌管,联邦法官终身任职,法官进行审时,不受总统和议会的干涉。  4、违宪审查模式不同,英国是议会至上,美国则是宪法至上。“英国可以说从来没有严格实行过三权分立制度。” [5]所以在英国,能够监督议会的,除了理论上的人民以外只有议会自己了。这种宪政理念决定了在司法体制上,“法院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一部宪法”,“法院要受议会立法的制约”,司法机关不但不能与议会分开(在英国,上议院行使最高司法权),更不能在权力位阶上与议会并驾齐驱。由此也塑造了其二元违宪审查模式,即对立法的议会监督和对行政权违宪的法院监督双向互动模式。对议会立法,“议会至上原则决定了只能由议会自己来行使立法监督权。”对委任立法的监督英国采取了司法审查与议会监督并行的制度,这既体现了英国议会至上宪政理念的彻底遵循,也是同分权思想相融合所进行的制度设计。  美国采取的是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确立。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开创了对违宪的司法审查的先例,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和宪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具有它的优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由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地和有效地监督之下;第二,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规则,由普通法院审查违宪,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地司法程序的保障;第三,作为一种附带性审查,它以发生诉讼为前提,也正因为这样,普通公民可以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更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 [6]参考书目:[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 [2]叶秋华:《外国法制史》,22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第27条修正案(关于男女平等权)于1972年3月22日提交各州批准,至1982年6月终因未获3/4州同意而成废案。第28条(关于哥伦比亚特区的选举权)则至今未获得多数州的批准。[4]叶秋华:《外国法制史》,19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王名扬:《英国行政法》,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6][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28页,载《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

Q6:英国政府为什么要脱欧?

欧盟也有穷国,需要其他富裕成员国救助,欧盟意图逼英国脱离美国的势力真正加入欧盟,英国感觉自己没有得到应得的利益却要济贫,还要离开美国这棵大树,所以态度消极,另一方面英国又想在欧盟像德法一样坐上主导地位,又不想废除英镑和真正担起在欧盟中的责任!还有一些其他因素,比如历史和政、治原因。1、因为英国移民数量越来越多,本国的就业越来越严峻。2、移民人口越来越多,为了保证社会福利,政府的压力越来越大(政府不好做)。3、英国政府为了 保住自己原有的高福利,英国想单方面 提高对移民人口的的标准,欧盟不允许。4、欧盟里有太多的国家 经济并没有到达高标准,却要在自己国家 实行高社会福利,无异于增加其他国家负担(英国承担了不该承担的)。5、欧盟并不是英国的亲生的,它是由德国以及其他几个国家联合创立的,英国后来才参加进入欧盟(既然不是我亲生的,又不听话,哼)。6、英国的实力在欧洲,名列前列,有实力和欧盟叫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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